自2013年開始,張某某糾集肖某某等人,假借民間借貸之名,利用被害人急需資金周轉的心態(tài),誘騙被害人簽訂虛高利息的借款協議(高于實際借款金額2倍或2倍以上的數額)。通過罰息、轉單平帳、“以貸還貸”等方式惡意壘高借款金額,在被害人無力償還虛高“借款”的情況下,以恐嚇、挾持、暴力脅迫、非法拘禁等方式逼迫被害人簽訂金額更大的虛高“借貸”協議,或采取暴力犯罪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關系人索取“債務”。
2013年至2019年,在張某某的直接組織和帶領下,通過有組織地實施詐騙、尋釁滋事、敲詐勒索、搶劫、非法拘禁等一系列違法犯罪活動,逐步形成了以張某某為組織、領導者,人數眾多、結構層次明晰、分工明確、較為穩(wěn)定的黑社會性質犯罪組織。

法院判決:因張某某以組織、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、詐騙罪、尋釁滋事罪、虛假訴訟罪、敲詐勒索罪等,數罪并罰,判處張某某有期徒刑二十五年,并處罰金六十五萬元,沒收個人全部財產,剝奪政治權利四年。
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有組織犯罪法》
第二條 本法所稱有組織犯罪,是指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二百九十四條規(guī)定的組織、領導、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,以及黑社會性質組織、惡勢力組織實施的犯罪。
本法所稱惡勢力組織,是指經常糾集在一起,以暴力、威脅或者其他手段,在一定區(qū)域或者行業(yè)領域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,為非作惡,欺壓群眾,擾亂社會秩序、經濟秩序,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,但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組織。
第二十三條 利用網絡實施的犯罪,符合本法第二條規(guī)定的,應當認定為有組織犯罪。
為謀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響,有組織地進行滋擾、糾纏、哄鬧、聚眾造勢等,對他人形成心理強制,足以限制人身自由、危及人身財產安全,影響正常社會秩序、經濟秩序的,可以認定為有組織犯罪的犯罪手段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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